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809号之三解除保全
申请人: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军,职务:经理。
被
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庄煤矿,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靳锋,职务:矿长。
被
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
法定代表人:张若祥,职务:董事长。
原告莱芜公共汽车公司起诉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庄煤矿、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1202民初38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莱芜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亓民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