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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442号

黄松国与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松国,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442号

原告:黄松国,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23963。

法定代表人:胡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松国诉被告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36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塑料瓶粉碎片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至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宏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753元。原告持此凭证向被告公司财务索要相应货款未果。此货款23675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松国货款236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被告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志平

人民陪审员  孙奇芳

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丁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