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尔军,男,蒙古族,生于1956年1月12日,海东市乐都区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元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尔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尔军、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聘请被告李尔军为共和乡草原生态管护员,工资每月为800元。因被告超龄,原告根据乐农牧(2014)327号文件解聘了被告。原告在支付聘用人员2015年工资时,由于电脑网银批量操作缘由,将应支付新聘管护员袁世宽的工资(2015年7月-12月)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2015年4月-12月)绩效工资1800元,合计6600元,误转入被告李尔军的农行账户,经多次向被告李尔军索要,被告李尔军以其应得的聘用工资为由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支付草原生态管护员管护费时,因操作失误,将新聘人员袁世宽的管护费6600元,转入已解聘人员被告李尔军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尔军在2015年4月初已明知本人被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解聘,在本人的银行账户收到6600元现金后,以个人应得工资为由,拒不退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人民币6600元。
上诉人李尔军不服,上诉称,2014年4月被上诉人聘任我为护林管理员,我一直在上班,201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我的银行卡内600元、1800元、4800元,我认为这是给我的工资,不予返还。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我们1-3月给他汇的800元,确实是他的工资,12月汇的600元是上诉人交通燃油费补助,4-10月汇的1800元和4800元是由于我们的网银操作失误而汇到上诉人卡里,不是上诉人的工资,现我们请求上诉人返还我们误汇入上诉人卡里的66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我的银行卡内600元、1800元、4800元,证明其为工资。被上诉人提交了4-10月汇的1800元和4800元是由于网银操作失误将应汇给袁世宽的工资误汇到上诉人卡里,证明不是上诉人的工资。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到了1800元、4800元钱,而不能证明是合法所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尔军在2015年4月初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解聘,因操作失误,将新聘人员袁世宽的管护费6600元,转入已解聘人员李尔军的银行账户。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无合法根据,取得被上诉人4-10月汇入其银行卡的1800元和4800元,属不当利益,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知解聘一事,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尔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新
审判员 马秀英
审判员 霍成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冶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