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执2517号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姜亦银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251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姜亦银,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姜亦银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怀民(商)初字第05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亦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亦银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姜亦银银行账户情况,姜亦银在各银行共开设8个账户,账户余额合计146598.35元。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过长,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姜亦银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姜亦银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姜亦银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洪日

审判员  任继全

审判员  杨景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池芸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