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67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仁,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颍上县。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2015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瑞,别名黄敏,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荣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家伟,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宁陵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家仁、罗瑞、韩家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家仁、罗瑞、韩家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张雄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家仁、罗瑞、韩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罗瑞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龚某卖出一小包冰毒。2015年6月24日下午,龚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罗瑞约定以人民币4500元价格购买15个冰毒,并以转账方式预付2700元。经罗瑞指使,被告人李家仁在周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以2600元人民币购入用蓝色利群香烟盒包装的15个冰毒。后被告人罗瑞、李家仁联系、指使被告人韩家伟将装有15个冰毒的烟盒送至龚某所在地。当日晚上,被告人韩家伟在宁波市江东区波特曼大酒店门口,与龚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韩家伟车内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11.5305克。案发后,被告人韩家伟于当日带领民警至鄞州区雅戈尔动物园南门附近一暂住房,协助抓获被告人罗瑞、李家仁。民警从被告人罗瑞、李家仁暂住房内查获并扣押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0.8456克、0.8500克、1.7453克,另扣押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家仁(系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在宁波市鄞州区丽兹大酒店以1800元人民币向吴某卖出净重2.32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0.1971克甲基苯丙胺(麻古)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家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罗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韩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扣押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被告人罗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李家仁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节事实中,用于贩卖的毒品并非其购买。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处。上诉人罗瑞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节事实中,涉案毒品系周某主动帮忙联系。其拿到毒品后,截留部分用于吸食,实际贩卖的数量应少于原判认定的11.5305克。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韩家伟上诉提出,其系黑车司机,案发当天李家仁打电话约车,见面后,李家仁让其独自将烟盒送到波特曼大酒店,并帮忙从对方处取回两千元钱。其不知道烟盒内是毒品,也未参与李家仁、罗瑞实施的贩卖毒品活动。李家仁、罗瑞的相关供述系虚假供述。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诱供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家仁、罗瑞、韩家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家仁、罗瑞、韩家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龚某、喻某、崔某、周某、吴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记录截图、银行交易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交易录音及审讯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家仁、罗瑞、韩家伟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在案证据证实,证人龚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罗瑞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依法实施控制下交付。龚某与罗瑞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公安机关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抓获送毒人员韩家伟。之后韩家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瑞、李家仁。李家仁、罗瑞为贩卖毒品而共同买入毒品,该事实清楚,毒品的具体来源情况等细节,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判认定的第二节贩卖毒品中,公安机关抓获韩家伟后,当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毛重12.66克),称重记录经韩家伟签名确认,后由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再次进行称量(净重11.5305克),该重量真实、客观,应予采信。关于韩家伟是否明知烟盒内系毒品的问题。经查,韩家伟到案后多次供述李家仁、罗瑞让其运送的烟盒内装的是毒品,该供述能与李家仁、罗瑞的供述以及交易现场录音相印证,足以证实韩家伟明知烟盒所装物品系毒品。韩家伟明知李家仁、罗瑞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同步讯问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韩家伟的过程规范、合法,讯问笔录经韩家伟查阅、修改并签名确认,韩家伟的有罪供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李家仁、罗瑞、韩家伟的相关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仁、罗瑞、韩家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李家仁、罗瑞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家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家仁、罗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韩家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