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丽,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莹,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上诉人王红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红丽上诉称,因双方曾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太山
代理
审判员 李大军
代理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