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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202号

马某与海某某、马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某,海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202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海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执行人马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海某某、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彩礼4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某某在银行有存款,但余额不足本案的执行标的,因此,我院于2016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马某某的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冻结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主动履行6400元,剩余执行款被执行人马某某声称从其银行帐户余额中划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马某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新支行帐户内存款336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生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