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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终86号

景宁远东特钢有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景宁远东特钢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梧桐坑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建敏,任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潘利海,任局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府前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蓝伶俐,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宁远东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梧桐村。法定代表人郑仕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梧桐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梧桐坑村。法定代表人刘明友,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宁县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景宁住建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景宁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景宁远东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审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梧桐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梧桐坑村委会)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景宁县政府负责人王益及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景宁住建局负责人柳新付、景宁国土局负责人刘伟海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徐风烈、被上诉人远东公司董事长郑仕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芬、裴爱英、原审第三人梧桐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风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远东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的经营范围为阀门、水泵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建设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梧桐坑村的厂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2月16日,被告景宁住建局、景宁国土局对原告远东公司共同作出:经查你公司擅自在景宁县梧桐乡梧桐坑村违法建设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责令你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17时前将违法建设的厂房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

原告远东公司不服,向被告景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景宁县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景政复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景宁住建局、景宁国土局共同作出的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

原告远东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远东公司的厂房已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就涉案争议焦点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否属可诉行政行为及系何种行政行为的问题,该院认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认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的行政处罚性质的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景宁住建局、景宁国土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前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在联合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未完整写明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构成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原告远东公司的厂房已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景宁县政府在受理原告远东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在延长后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由于被告景宁住建局、景宁国土局联合对原告远东公司作出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致使对原告远东公司就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16日对原告景宁远东特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

上诉人景宁县政府、景宁住建局、景宁国土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从(确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变更为(确认)“限期拆除通知”(违法),一审法院未给答辩期;通知行为不可诉;一审法院审查的并非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答辩称:涉案的通知行为实质是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不存在一审法院审查的并非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第三人不具有上诉权。因此,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梧桐坑村委会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所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以及通知行为,其实质均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责令限期拆除是景宁住建局对远东公司违反城乡规划法、景宁国土局对远东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共同作出的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的一个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审查的系上诉人景宁住建局、景宁国土局共同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是该案争议焦点的实质,原审法院不存在审查的并非被上诉人诉请的行为,并不需给予上诉人新的答辩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时,才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梧桐坑村委会与原审判决结果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其不具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梅剑文

代理

审判员  杨进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