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特14号
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人寿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州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称,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2016)滨仲裁字第26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鲁M×××××挂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2015年10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申请人查询,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脱审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保险人方提交证据显示其年检到2016年6月,该证据应属伪造,或者至少是隐瞒了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脱审的事实,导致仲裁庭认定其年审合格,裁决申请人对该挂车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四款,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款,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据第59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XX陈述称,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在其提交合理证据质证以后予以确认,根据我方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年检到2016年6月份,事故发生时应在其年检范围内,请法庭予以核实。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4日,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滨仲裁字第269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5日内向申请人XX赔付保险金121971元(79869元+24102元+8000元+1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阅了滨州仲裁委员会(2016)滨仲裁字第269号仲裁案全部卷宗材料,被申请人XX提交了鲁M×××××挂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在仲裁庭庭审中,申请人滨州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脱审状态,只是以“暂时没有证据,正与相关管理部门联系”为由,没有提交事故车辆处于脱审状态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XX提交的鲁M×××××挂机动车行驶证系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真实有效,不属于伪造证据。申请人滨州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处于脱审状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是已知的,并不存在被申请人XX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出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脱审状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属于实体认定和处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