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247号
原告:浪学荣,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
原告:赵龙花,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
原告:浪祥云,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
原告:汪全喜,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
原告:王调兰,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
原告:浪生海,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珍,女,汉族,1953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系原告浪生海妻子。
被告:浪春育,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
原告浪学荣、赵龙花、浪祥云、汪全喜、王调兰、浪生海与被告浪春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学荣、赵龙花、浪祥云、汪全喜、王调兰、原告浪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珍,被告浪春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学荣、赵龙花、浪祥云、汪全喜、王调兰、浪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原告一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妨碍原告的庄稼长的树木;2.六原告要求被告对于庄稼的五年损害予以赔偿,按每亩1200元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浪学荣7200元、赵龙花2400元、浪祥云60**元、汪全喜3000元、王调兰2400元、浪生海7200元,共计25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浪学荣的2亩地、原告赵龙花的0.7亩地、原告浪祥云两块地(一块1.2亩、一块1亩)、原告汪全喜的1亩地、原告王调兰的0.4亩地、原告浪生海的2亩地与被告的地块相邻。2007年5月至2010年,被告在与原告浪学荣、浪生海相邻的地里种植柳树、松树,在与其余原告相邻的地里种植柳树,树日渐长大,影响庄稼的采光,导致庄稼产量受到损失,六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清除树木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这种损人利己不负责任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浪春育辩称,位于上草发地的东西长走向的承包地,南与原告浪学荣的土地相邻,北与原告浪生海的土地相邻,2011年套种了云杉苗和柳树苗,没有侵占相邻耕地,不存在影响南面原告浪学荣土地的采光,近一年柳树树冠对北面原告浪生海的土地南段的边附土地的采光有一点影响;位于下草发地的东西长走向的承包地,南与原告浪学荣的土地相邻,2011年种植了柳树苗,目前耕地南边缘的树冠确实超占相邻原告浪祥云的土地上空约1.5米;位于杨家园的南北长走向的承包地,东与原告赵龙花的土地相邻,西与原告浪祥云的土地相邻,2011年种植了柳树,位于杨家园的南北长走向的承包地,东与原告汪全喜的土地相邻,西与原告王调兰的土地相邻,2012年种植了柳树,这两块承包地内种植���树木均未超出耕地的东西边缘,不存在影响原告土地的采光问题。同意清除这几块地里面有影响的柳树,对于原告浪生海、浪祥云的土地的采光影响愿酌情赔偿,不承担对其他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对侵权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照片10张,予以证实其种植的树木没有影响六原告的庄稼,六原告认为该证据对其农作物的受害情况没有反应清楚,照片能够反映靠近被告树木一侧的玉米长势明显不如另一侧,且树遮庄稼影响生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六原告与被告同系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村民。2011年,被告在位于上草发地的其承包地中种植云杉间柳树,地块东西长156米,南侧与原告浪学荣的承包地相邻,北侧与原告浪生海的承包地相邻;2011年,被告在位于下草发地的其承包地中种植柳树,地块东西长96米,南侧与原告浪生海的承包地相邻;2011年,被告在位于倒茬地的其承包地中种植柳树,地块南北长约90多米,东侧与原告汪全喜的承包地相邻,西侧与原告王调兰的承包地相邻;2012年,被告在位于杨家园的其承包地中种植柳树,地块南北长约80多米,东侧与原告赵龙花的承包地相邻,西侧与原告浪祥云的承包地相邻。经法庭现场勘验,被告以上承包地中种植的柳树树高3至6米不等,云杉高1米以上。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不应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位于上草发地的承包地中种植云杉间柳树,地块东西长,南侧与原告浪学荣的承包地相邻,北侧与原告浪生海的承包地相邻;被告位于下草发地的承包地中种植柳树,地块东西长,南侧与原告浪生海的承包地相邻;被告位于倒茬地的承包地中种植柳树,地块南北长,东侧与原告汪全喜的承包地相邻,西侧与原告王调兰的承包地相邻;被告位于杨家园的承包地中种植柳树,东侧与原告赵龙花的承包地相邻,西侧与原告浪祥云的承包地相邻。树遮庄稼影响生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东西向长的地块种植的树木对相邻的北地块的影响明显大于相邻的南地块,南北向长的地块种植的树木对相邻的东地块与相邻的西地块的影响差异不明显,经法庭现场勘验���被告以上承包地中种植的柳树树高3至6米不等,云杉高1米以上,妨碍了六原告承包地相邻被告的承包地一侧的采光、通风,并且根系生长到相邻地里,致使六原告承包地内庄稼不同程度减产,侵害六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妨碍庄稼生长的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庄稼减产所造成的损失与树木影响到庄稼的面积、时间、减产程度、作物种类、地块走向、受光方向及树高、树木种类等多种因素有关,无法精确测量、计算,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六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浪春育清除位于上草发地的其承包地距北地界2米以内的柳树、1米以内的云杉,距南地界1米以���柳树、0.5米以内的云杉;清除位于下草发地的其承包地距南地界2米以内的柳树;清除位于倒茬地、杨家园的其承包地距东西地界各1米以内的柳树;
二、被告浪春育赔偿原告浪学荣经济损失200元、原告浪生海400元、原告浪祥云6**元、原告赵龙花130元、原告王调兰150元、原告汪全喜150元,合计163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8元,由被告浪春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麻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