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4340号
原告:庞志祥,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庞咀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庞咀村运河中道。
法定代表人:张立江。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庞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庞咀村。
负责人:庞志强,村委会主任。
原告庞志祥与被告天津市庞咀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庞咀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庞志祥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庞志祥撤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庞志祥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邓 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