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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651号

张志刚与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刚,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651号

原告:张志刚,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1497852132(1-1)。

法定代表人:梁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由原告张志刚负担。

审 判 员  万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明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