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651号
原告:张志刚,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1497852132(1-1)。
法定代表人:梁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由原告张志刚负担。
审 判 员 万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明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