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执4968号

管维珩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管维珩,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4968号申请执行人管维珩,男,2000年10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管维珩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管维珩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六万八千一百零八元。

二、驳回管维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管维珩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已做网签且第三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账户,暂时无法处置。本院经过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49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秀山

审判员  李长海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