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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563号之一

夏彩霞与袁冬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彩霞,袁冬喜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5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夏彩霞,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袁冬喜,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夏彩霞与被执行人袁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袁冬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袁冬喜借款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未提供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