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涟水县涟南羊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军林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