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82-6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灵山县。经营者黄昌靖,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温之鹏,男,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温之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温之鹏支付车辆租金92600元、案件受理费211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银行、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温之鹏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温之鹏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温之鹏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执行结。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温之鹏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发现被执行人温之鹏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温之鹏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材
审判员 黄诒恒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