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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97号

张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孙天鹏、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6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某学校区内公共浴池楼顶,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在维修管道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张某甲用管件将徐某头部、脸部打伤,经鉴定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我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诉求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198.85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被告人的伤情是我造成的,由于被害人首先动手,我构不成犯罪,也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6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某学校区内公共浴池楼顶,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在维修管道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张某甲用管件将徐某头部、脸部打伤,经鉴定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由被告人共支付医疗费6881.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受理该案的情况;2、归案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归案及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怀君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等。(三)证人证言苏健、XX林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日,目击被告人张某甲伤害被害人徐某的具体经过及其相关情况。(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打伤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经过。(五)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公(刑)鉴(伤)字【2016】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交的证据1、聊城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其相关收据,证明因该案住院共计15天,共支付医疗费6881.27元,该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支付。2、苏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徐某受伤后由其妻子苏某甲护理,其身份为城镇居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81.7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中,共计10481.27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赔偿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1.27元(含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的6881.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