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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4370号

芦永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芦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4370号罪犯芦永,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芦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3279.60元。

被告人芦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哈刑二终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芦永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芦永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民事赔偿履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芦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芦永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