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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刑终191号

石文松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文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文松,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文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川040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文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石文松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67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66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文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文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文松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文松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仁寿

审判员  王 程

审判员  覃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