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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518号

福建省泰宁县际头水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际头水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518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际头水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乾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2336-5。

法定代表人:鲍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林业路上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6239-5。

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际头水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12日、10月15日、11月4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的贷款保证金361277元外未发现其它大额存款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坐落在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的房产外暂无其它财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债务较多,其资产均于另案被本院查封。因被执行人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变现难度较大,其处置尚需一定期间,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吴清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小芳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