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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972号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兰英、刘益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兰英,刘益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972号申请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唐永强被执行人刘兰英,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刘益明,男,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了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兰英、刘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兰英、刘益明应偿还申请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06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4610.00元,支付执行费751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兰英、刘益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世康

审 判 员  王 艾助理

审判员  龙明淮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