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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执异7号

张龙天异议张龙天与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雄雄、李培军民间借贷一案的结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龙天,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雄雄,李培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异7号异议人:张龙天,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物价局干部,住陕西省志丹县灵皇地台南苑小区6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6106251978********。

被执行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志丹县双河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清。

被执行人:白雄雄,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县灵皇地台南苑小区,系志丹县政法委干部。

被执行人:李培军,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粮园小区,系志丹县资金局干部。本院在执行张龙天与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雄雄、李培军民间借贷一案中,作出(2016)陕06执63-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龙天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龙天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其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至今已10个多月,没有对已经保全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任何措施。2016年9月30日延安中院作出(2016)陕06执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理由是“志丹县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但裁定书上没有载明志丹县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案号、破产申请人、受理日期,因此认为中止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裁定,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龙天与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雄雄、李培军民间借贷一案中,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致函本院,内容为“关于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我院正在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02条(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中止执行。因此本院中止执行的依据充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龙天的异议。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钟延庆

审判员  许 斌执行员  孙献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