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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4194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41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B座。负责人戴兵,总经理。被执行人林金文,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林金文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84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金文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公告费5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机动车,现下落不明。信用卡中心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信用卡中心,信用卡中心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8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曲东民

代理

审判员  吕丽娜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婧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