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136号申请执行人秦淑萍。被执行人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李文伟。申请执行人秦淑萍与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4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决书: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3312.66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60.46元、生活费1294.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款26967.72元,执行费30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土地(案涉申请人徐玉萍已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拍卖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待后处置),于2016年10月18日查封其机器设备(案涉申请人徐玉萍已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拍卖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待后处置),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4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雪飞
审 判 员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邵明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