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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525号

姚华与刘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华,刘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525号申请执行人姚华,男,1979年12月4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刘阳,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姚华与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姚华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阳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阳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刘阳除与邓海丹共同所有的位于柳江县XXXX号住房一套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该套房屋拍卖条件尚未成就,且被执行人刘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姚华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拍卖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毅

审判长 韦       毅

审判员 韦彰生

审判员韦彰生

审判员 咸   治   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覃   晓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