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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5007号

吴东华与蒋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东华,蒋永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5007号

原告:吴东华,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蒋永梅,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吴东华与被告蒋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磁钢。2016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底起每月付1万元至付清为止。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9月份左右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永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东华货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剑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