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05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北川路**号。代表人:胡勇,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怀行,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董艾珍,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王怀行的妻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以下简称武穴中行)与被告王怀行、董艾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行、董艾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中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武穴中行与王怀行、董艾珍签订编号为2012年汽字04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约定武穴中行授予王怀行、董艾珍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6.5万元,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金额为7475元,由王怀行、董艾珍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如果王怀行、董艾珍逾期偿还,武穴中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王怀行、董艾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怀行、董艾珍将购买的价值9.29万元的别克汽车作上述借款抵押。2012年6月29日,王怀行、董艾珍将购买的价值9.29万元的别克汽车(牌号为鄂J×××××)在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武穴中行。2012年7月29日,王怀行、董艾珍在武穴中行指定的武穴金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取了6.5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后王怀行、董艾珍分期偿还借款,截止分期期满的2015年7月29日,王怀行、董艾珍仍下欠借款本金9500.46元,手续费1221.37元,逾期利息1103.21元。武穴中行现起诉要求王怀行、董艾珍偿还借款本金9500.46元,手续费1221.37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逾期利息1103.21元,共计11825.04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800元。原告武穴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中行与王怀行、董艾珍签订编号为2012年汽字04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中行授予王怀行、董艾珍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6.5万元,手绣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金额为7475元,由王怀行、董艾珍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如果王怀行、董艾珍逾期偿还,武穴中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王怀行、董艾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证据二、王怀行、董艾珍的信用卡的支款和还款清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王怀行、董艾珍于2012年7月29日透支了6.5万元,后期分期还款,仍下欠借款借款本金9500.46元,手续费1221.37元,逾期利息1103.21元,共计11825.04元;证据三、武穴中行与王怀行、董艾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牌号为鄂J×××××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怀行、董艾珍按揭贷款购买的牌号为鄂J×××××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中行因诉讼产生律师费800元。被告王怀行、董艾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武穴中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武穴中行与王怀行、董艾珍签订编号为2012年汽字04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约定武穴中行授予王怀行、董艾珍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6.5万元,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金额为7475元,由王怀行、董艾珍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如果王怀行、董艾珍逾期偿还,武穴中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王怀行、董艾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怀行、董艾珍将购买的价值9.29万元的别克汽车作上述借款抵押。2012年6月29日,王怀行、董艾珍将购买的价值9.29万元的别克汽车(牌号为鄂J×××××)在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武穴中行。2012年7月29日,王怀行、董艾珍在武穴中行指定的武穴金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取了6.5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后王怀行、董艾珍分期偿还借款,截止分期期满的2015年7月29日,王怀行、董艾珍仍下欠借款本金9500.46元,手续费1221.37元,逾期利息1103.21元。武穴中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武穴中行与被告王怀行、董艾珍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及附件中约定6.5万元按揭贷款的手续费为7475元,折算月利率为3.2‰,另原告武穴中行要求被告王怀行、董艾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总计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武穴中行要求被告王怀行、董艾珍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500.46元,手续费1221.37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逾期利息1103.21元,共计11825.04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武穴中行与被告王怀行、董艾珍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中约定如果被告王怀行、董艾珍逾期偿还,原告武穴中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王怀行、董艾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此,原告武穴中行要求被告王怀行、董艾珍支付律师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是六条第一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怀行、董艾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下欠借款本金9500.46元、手续费1221.37元、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1103.21元,共计11825.0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王怀行、董艾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王怀行、董艾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干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