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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588号之一

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与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5民初588号之一

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西陈林。

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岭,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南山坡。

法定代表人:姜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十二厂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450元,减半收取计11,225元,由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商立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