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2834号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湘银会所三楼301-315室。法定代表人王怡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卫。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向建成。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建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向建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欧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文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