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270号
原告:龚辉,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萍,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受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王伟,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思茅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勋,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佩和,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思茅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霞,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保险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云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心云,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辉与被告王伟、吴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思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萍、被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勋、被告吴佩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霞、被告财保思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伟、吴佩和、财保思茅支公司赔偿龚辉医疗费35071.2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餐饮费293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0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躺椅租赁费7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104492.21元,先由财保思茅支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王伟和吴佩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12时25分,王伟驾驶车牌号为云JB****的皮卡车沿兰磨线行驶至凤凰新城佳佳超市门口时,与龚辉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T****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云JT****号摩托车驾驶员龚辉及乘车人刀某某、王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龚辉负次要责任,刀某某、王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辉先后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墨江县中医院4次住院治疗,并在墨江县文武镇龙马卫生室、安益卫生室消炎治疗。王伟向龚辉支付了20000元现金后就未再承担其他费用。王伟驾驶的云JB****号车的车主系吴佩和,该车辆投保于财保思茅支公司。庭审中,龚辉变更医疗费数额为40771.21元,变更王伟向其支付的现金数额为19905.40元。王伟辩称,龚辉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龚辉主张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餐饮费、营养费,王伟不予承担;躺椅租赁费的诉请无异议;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是否还要赔偿,请法院裁决;误工费应根据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因龚辉系农民,2015年农民人均年收入是8242元,则其日收入应计为22.80元;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同时,龚辉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伟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思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财保思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王伟垫付了19905.40元医疗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超额部分龚辉应当返还。吴佩和辩称,云JB****号车系吴佩和出借给王伟使用,出借车辆时,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合格,不存在缺陷,而王伟也具有驾驶资格,吴佩和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王伟,吴佩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同时,王伟借用车辆是处理其个人事务,与吴佩和没有关系。因此,吴佩和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财保思茅支公司辩称,云JB****号车辆在财保思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因此,若王伟是经投保人吴佩和同意后驾驶车辆,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财保思茅支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部分,因王伟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财保思茅支公司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龚辉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承担;鉴定费、餐饮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承担;躺椅租赁费属于不必要的开支,不予承担;修理费仅有一张发票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确定。龚辉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对于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于龚辉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龚辉此次受伤的误工期鉴定为180日,护理期鉴定为60日,营养期鉴定为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5张、墨江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8张、墨江县文武乡卫生院收费收据13张、墨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1张、墨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墨江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能证明龚辉为治疗事故造成的损伤而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071.21元,其中,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5392.53元,个人实际支付30678.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龚辉为做“三期”鉴定而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租金收据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龚辉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租用躺椅而支出租金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餐饮费发票42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摩托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摩托车修理清单各1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7、租车费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中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龚辉因前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而支出租车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为了做鉴定而支出租车费1000元的部分,因该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8、车票14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龚辉就医的时间、地点及合理的人数相吻合的7张(其中,2014年5月19日昆明至墨江的车票2张、2016年3月26日墨江至昆明的车票2张,2016年4月1日昆明至墨江的车票2张、2016年4月28日墨江至文武糖厂的车票1张),能证明龚辉为治疗伤患而支出交通费682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7张系不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可;9、云南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16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0、墨江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王伟在墨江县人民医院为龚辉垫付了405.4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索赔申请书1份、转账授权书1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日12时25分许,王伟驾驶车牌号为云JB****的微型货车沿兰磨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墨江县凤凰新城佳佳超市门口时,所驾车辆与龚辉驾驶的(载刀某某、王伟某)车牌号为云J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辉、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龚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刀某某、王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辉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05.40元,该费用由王伟垫付。2016年5月5日至5月19日,龚辉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接受“右胸锁骨关节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韧带修复”手术,同年5月5月20日至5月29日,在墨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龚辉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同年4月5日至4月25日,因手术切口感染而在墨江县中医院治疗。龚辉先后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墨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35267.47元。同时,龚辉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多次到墨江县文武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803.75元。龚辉治疗期间,王伟向龚辉支付了现金19500元。龚辉为治疗此次伤患而支出了医疗费共计36476.62元(其中,王伟垫付19905.40),交通费1882.00元,躺椅租赁费75元。后龚辉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5392.53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1084.08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辉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龚辉为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云JB****号微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吴佩和,该车辆在财保思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王伟为办理个人事务而向吴佩和借用。王伟持有A2E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云JB****号微型货车的资格。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刀某某(另案处理)的合理损失为414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588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龚辉负次要责任,二人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二人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王伟承担80%的责任,龚辉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云JB****号微型货车在财保思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也没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发生,故财保思茅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发生人员致残或死亡的情况,故对于交强险部分,财保思茅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本院确定财保思茅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合理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JB****号车系车辆所有人吴佩和出借给王伟使用,出借时车辆各项技术指标正常,王伟也具有驾驶资格,吴佩和已经尽到了合理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吴佩和不应当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关于龚辉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龚辉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合理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31084元(龚辉治疗此次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6476.61元,扣除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5392.53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1084.08元,取整数记为31084元);2、交通费1882.00元;3、误工费14400元(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支持每日80元,80元×180日=14400元);4、护理费4800元(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每日80元,护理费为80元×60日=4800元);5、营养费1500元(结合龚辉的伤情,每天支持50元,50元×30日=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7、躺椅租赁费75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8841元。龚辉提出的关于餐饮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请,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龚辉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龚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7084元(医疗费3108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刀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588元,合计4067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1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根据龚辉、刀某某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因此,财保思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辉医疗费用9118元(10000元×(37084元÷4067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中,龚辉的合理损失共计58841元,财保思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9118元后,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财保思茅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辉合理损失39778元((58841元-9118元)×80%)。龚辉的剩余损失9945元(58841元-9118元-39778元),应由王伟承担80%的责任,龚辉承担20%的责任,即应当由王伟赔偿龚辉7956元(9945元×80%),龚辉自行承担1989元(9945元×20%)。综上所述,龚辉要求王伟、财保思茅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躺椅租赁费、鉴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56852元(58841元-198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思茅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1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躺椅租赁费、鉴定费等损失39778元;由王伟赔偿龚辉剩余损失7956元;王伟已经垫付19905元(实际垫付19905.40元,取整数记为199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956元,余款11949元龚辉应当返还;龚辉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1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躺椅租赁费、鉴定费等损失39778元,合计48896元;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龚辉剩余损失7956元,两项共计56852元(执行时,由原告龚辉返还给被告王伟11949元);
二、驳回原告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龚辉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负担58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 勇
审判员 高健辉
审判员 白智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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