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市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靖城长强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靖江市靖城街道渔婆南路锦绣龙城7A#105。经营者:刘怀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海。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文,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靖城长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强经营部)、刘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骏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刘恩海的身份及其行为性质,长强经营部的前后多次陈述自相矛盾,可见长强经营部在经营交易和诉讼中不讲诚信。
二、长强经营部主张的107万余元的钢材款是将刘恩海和长强经营部当成一个交易主体结算的累计数,故本案中刘恩海的身份问题不应作为争点。
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长强经营部提供了不合格钢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靖江市科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对象是调换后的钢材,因此该检测报告虽然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一审中上诉人一再申明,有质量问题的钢材并未送检就直接使用,监理在施工现场检查时才发现钢材存在重量偏差等质量问题。上诉人申请的两个直接经手与刘恩海办理钢材交接手续的证人也证实了该事实,不能因两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就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且监理通知单上也有相同的记载,一审判决以监理通知单与监理日志原始记载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监理日志上没有关于钢筋不合格是在送检前发现的还是送检后发现的记载。2、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刘恩海汇给钢筋工11800元的原因,上诉人已经证明刘恩海支付钢筋工的11800元系因刘恩海送的钢材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是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否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从监理日志的记载看,从2014年10月23日至29日存在停工、返工记录,但一审判决既确认了监理日志的证明力,却又无视朱某乙的证言与监理日志一致,仍单纯以证人身份否认其证言,是自相矛盾的。4、上诉人的经营管理确实不完善,钢筋进场未经检验就使用,存在过错,但这不应影响对事实的查明。由于退货没有手续,上诉人唯一的间接证据就是11800元的转卡记录,只要查明这11800元的支付原因,就可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材是两被上诉人所送。5、上诉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来核定。
被上诉人长强经营部、刘恩海辩称,1、在货款纠纷案件中,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表述其提供的十份送货单不包含在107万余元的货款中,导致长强经营部代理人作出了错误的表示,故并非长强经营部不讲诚信。2、关于刘恩海的身份问题,刘恩海属于个人代理钢材销售员,其先后以五个单位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交易,上诉人将刘恩海经手的业务计入长强经营部还是计入其他单位,是上诉人的账务处理,以长强经营部作为刘恩海经手的所有业务的客户,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中,长强经营部向法庭提供了每一份送货单所附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证明长强经营部提供的钢材全部是合格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与检测报告提取样品所载明的规格、型号均相符,送货日期与提取样品的日期相一致。送货单与货款结算金额相印证,证明长强经营部提供的钢材是合格的。而上诉人反复称该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系调换过的钢材,送货单没有重新开具,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每一次的钢材不可能在数量、规格型号上完全相符,如果有调换,那么送货日期与提取样品的日期也必然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4、一审中朱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其收到了11800元的事实,除上述款项外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其他损失,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赔偿清单和说明相矛盾。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在一审中伪造了大量证据,拟谋取不正当利益。5、上诉人认为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过错,但查明刘恩海支付11800元的原因就能证明长强经营部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能成立,长强经营部所供钢材不存在质量问题,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6、上诉人认为其损失可以通过鉴定来核定,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长强经营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启动鉴定的基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骏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强经营部、刘恩海赔偿骏龙公司停工损失3311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靖江市城北新一村农民集中居住区F区一标段工程由骏龙公司承建,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监理。2014年10月起,长强经营部为骏龙公司承建该工程提供钢材,刘恩海负责帮助送货。其中2014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编号为No.0038683,10月22日的送货单编号为No.0038690。靖江市科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显示,从委托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12月29日的各种规格的钢筋均检验合格。监理日志显示从2014年10月23日到25日,6#楼停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钢材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是骏龙公司和长强经营部,刘恩海代为送货,故若因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长强经营部承担,骏龙公司要求刘恩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骏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应当以长强经营部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前提。长强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经检验合格(送检日期与送货单日期紧相衔接),而骏龙公司的证人朱某甲称该检验报告是对长强经营部调换后的钢材检测后作出的,然骏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该证言与检测报告记录的内容相悖。故,骏龙公司关于长强经营部提供钢材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监理日志上显示从2014年10月23日至25日,6#楼有停工记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停工与长强经营部提供的钢材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骏龙公司要求长强经营部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骏龙公司要求长强经营部、刘恩海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11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财产保全费2232元,合计4388元,由骏龙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骏龙公司向长强经营部主张停工损失,应当以长强经营部交付的钢材质量不合格为前提,故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2014年10月16日、22日的两批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均系其雇员,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朱某甲作证称检测报告是对长强经营部调换后的钢材检测作出的,但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检测报告记载的内容相悖;朱某乙作证称刘恩海汇给其11800元系因刘恩海所送的钢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费用,该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刘恩海、朱某乙均系职务行为,如确因钢材不合格造成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长强经营部向骏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朱某乙与刘恩海私自结算;如朱某乙、刘恩海系代表合同双方对质量争议进行的结算,则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有违诚信。其次,监理日志虽显示存在停工、返工记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停工、返工系因长强经营部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监理日志10月29日的其他事项一栏记载的内容与此前的日志内容有矛盾之处,笔迹亦明显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再次,长强经营部提供了每一份送货单所附的检测报告,送货单所载明的规格、型号与检测报告提取样品所载明的规格、型号均相符,送货日期与提取样品的日期相一致,故该检测报告从另一方面证明了长强经营部交付的钢材产品经检验合格。上诉人虽认为该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系调换过的钢材,送货单没有重新开具,但其不能就调换钢材一说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强经营部交付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产生损失,一审法院对骏龙公司据此要求长强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骏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