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为利,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7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0日因另案涉嫌贩卖毒品被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华威,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为利及其辩护人叶华、被告人吴华威及其辩护人胡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田为利在本区潮漫酒店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吴华威帮被告人田为利贩卖毒品。同年6月一天,被告人吴华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毒品“麻果”10颗。同年6月一天,被告人吴华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毒品“麻果”4颗。同年6月一天,被告人吴华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毒品“麻果”8颗。2015年7月8日晚,刘某到潮漫酒店8818房间向被告人田为利购买毒品,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将二人抓获。童某联系被告人吴华威购买毒品,二人来到潮漫酒店8818房间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即从房间内查获被告人田为利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60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6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吴华威系从犯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的辩护人同意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共同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潮漫酒店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同年6月一天,被告人吴华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同年6月一天,被告人吴华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同年6月一天,被告人吴华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2015年7月8日晚,刘某到潮漫酒店8818房间向被告人田为利购买毒品,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将二人抓获。童某联系被告人吴华威购买毒品,二人来到潮漫酒店8818房间门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即从房间内查获被告人田为利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45.60克及毒资人民币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称在本区潮漫酒店8818号房有人贩毒、吸毒。同日23时许,民警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为利是几年前认识的,我们是情人关系,2015年4月田为利为我生了小孩。我见过几次田为利卖毒品给别人,她基本上是以四五十元一颗卖出,她在租住的房子或者酒店房间内卖毒品。她一般一次购进一组计100颗“麻果”,钱多的时候会多购进几组,没有固定的购货时间。她购进的“麻果”一部分是自己吃,但大部分是贩卖。她贩卖“麻果”都是电话联系的,买家基本上都是上门来取的,有的买了就走了,有的买了就在房间里吃。吴华威帮着田为利卖“麻果”,他相当于田为利下面的销售,别人找他就可以买到田为利的“麻果”。据我所知,他跟着田为利卖“麻果”有一两个月了,我不清楚他们是如何进行利益分配的。也有买家在我手上拿过几回“麻果”,是在田为利不在家的时候,买家过来拿,我就直接拿“麻果”给买家,我将钱收下,钱我都交给田为利了。吴华威在我手上拿过两次“麻果”,这两次田为利都不在家,吴华威说和田为利讲好了的,他是自己在房间里面拿的“麻果”。2015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我在武汉光谷潮漫酒店8818号房内带小孩,田为利有事不在,吴华威一个人来到酒店,他看见我之后就说:我已经跟田姐说好了,过来拿“麻果”。我同意了,他拿走了多少颗我不是很清楚了,但他走的时候给了我2000元,这2000元是他之前卖“麻果”的获利。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在和田为利租住的洪山区逸景华庭小区104栋1单元1003室内带小孩,田为利不在家中,吴华威一个人来到家里,对我说:我跟田姐说好了,我来拿“麻果”,然后他拿了“麻果”就走了,他拿了多少颗我不是很清楚,这次他没有给我钱。2015年7月8日21时许,我来到关山潮漫酒店8818号房间里,田为利给我4颗“麻果”,我就坐在客厅桌子边上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2颗“麻果”。之后,我就到房间里面玩电脑,后来就被警察抓获了。当晚一起被抓的还有两个男子,他们应该是跟田为利或者吴华威联系好了,过来拿“麻果”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晚,我去潮漫酒店8818号房间找田为利。进房间之后,我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放着吸食毒品的吸壶,客厅里面有田为利和吴华威,还看见孙某从房间的卧室出来,他们夫妻两人说了几句话后,孙某就回卧室了。我找田为利和吴华威要“麻果”,田为利拿了一颗“麻果”放在茶几上,我将开始吸食这颗“麻果”。没一会儿,吴华威就离开了,我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我还没有吸食完,公安机关就冲进来将我们抓了,我还没有给钱,准备吸食之后再给钱。之前,我还找田为利和吴华威买过3次毒品。2015年6月初的一天12时许,在保利花园附近的一个小区里,我找田为利买了20多颗“麻果”和100元的“冰毒”,一共花了900元;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打电话找田为利买毒品,她要我联系吴华威,我跟吴华威联系后,我们就在潮漫酒店的20楼的一间房间里(具体房号不记得了)交易了,我花了500元向吴华威买了10颗“麻果”,吴华威还送了我一点“冰毒”;第三次是在第二次购买毒品后的三四天,是在潮漫凯瑞酒店的8楼(房间号不记得了),我先给田为利打电话,她还是要我直接找吴华威,后来我和吴华威在这个房间交易的,我花了400多元向吴华威买了8颗“麻果”和一些“冰”。我每次都是一个人到房间里买毒品,没看见其他人的交易的过程,但每次房间里会有其他人在吸食毒品或聊天,这些人我都不认识。(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傍晚,我的一个朋友“磊子”让我帮忙去买毒品,我就跟吴华威联系要200元的“麻果”,他让我去潮漫酒店8楼的一间房去取货。我到了8楼的一间房间外面,在门口将200元给了吴华威,他给了我4颗“麻果”。2015年7月8日20时许,我给吴华威打电话,想找他赊几颗“麻果”吸食,他让我去潮漫酒店8楼等他。我过去之后,在8楼等了10分钟之后,看到吴华威从电梯出来,然后我就和他一起去了一个房间。吴华威按响门铃之后,突然有很多警察从房间里面出来,将我们抓住了。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搜查证,证明:2016年7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武汉光谷潮漫酒店8818号房进行了搜查,起获了被告人田为利藏匿于房间客厅茶几、沙发处及床头柜抽屉中的绿箭口香糖铁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玻璃瓶2个;黄山红方印字烟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4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蓝色塑料袋2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7袋的塑料袋1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4袋的塑料袋1个。从被告人田为利的红色手提包内起获毒资人民币19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称重并拍照取证。4、涉案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漫酒店8818号房进行拍照取证,客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概貌。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4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起获的被告人田为利藏匿于潮漫酒店8818号房间客厅茶几、沙发处及床头柜抽屉中的绿箭口香糖铁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玻璃瓶2个;黄山红方印字烟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4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蓝色塑料袋2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7袋的塑料袋1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4袋的塑料袋1个,上述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45.60克。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上述甲基苯丙胺均已上交入库。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孙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3号(被告人田为利)就是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孙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吴华威)就是帮助被告人田为利贩卖毒品的人。(3)被告人吴华威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3号(被告人田为利)就是贩卖毒品的人。(4)被告人田为利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7号(证人刘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5)被告人田为利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吴华威)就是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人。(6)被告人田为利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6号(证人孙某)就是与其一起居住并知道自己贩毒的人。(7)证人刘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吴华威)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8)证人刘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3号(被告人田为利)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9)证人童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吴华威)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犯罪时已成年。8、被告人田为利供述:2015年2月份,我开始在关山附近及武汉光谷潮漫酒店内贩卖毒品。我贩卖的毒品有两种,一种是“麻果”,一种是“冰毒”。我以35元左右每颗的价格买进“麻果”,以50元左右每颗的价格卖出;“冰毒”以100元左右每克的价钱买进,以100多元的价格卖出,“冰毒”不赚钱,都是搭着一起送给买“麻果”的人。我卖的毒品都是电话联系找别人买的,但对方叫什么名字,我都没有问。2015年6月份开始,吴华威帮我卖毒品,我平时都把我的电话呼叫转移到他的电话上,要是有人找我买毒品,我就要吴华威接待。之后,吴华威会把贩毒赚的钱交给我,有时候他也自己把钱拿着,因为这些卖毒品的钱,我可以要吴华威再去买毒品进货。我没有和吴华威谈具体的分成,但他生活上的开销都算我的,而且他也吸“麻果”,他吸食的“麻果”也都算我的,我不收他的钱。孙某是我的情人,孙某知道我卖毒品,有时,孙某和我一起住在酒店里。2015年7月8日晚,刘某一个人来到武汉光谷潮漫酒店8818号房,当时是我开的门。8818号房是吴华威找人帮忙开的,他将房卡给了我。刘某进入客厅坐在沙发上,吴华威也在房间里,孙某在房间卧室内玩电脑。我从茶几桌上拿了两颗“麻果”给刘某吸食,我还没有和刘某谈“麻果”的价格,这时,吴华威有事就先离开了。一个月前,刘某在我手上买过五六百元的“麻果”。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警察就进入房间将我们抓获了。警察在房间客厅的茶几及沙发上查获了许多“麻果”和“冰毒”及用来买卖毒品的1900元毒资,还在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了一大包“冰毒”及用来还给我姐姐田为喜的35000元,其中,2个玻璃瓶上面用胶带缠着,里面装着“麻果”,但我没有数过到底有多少颗;茶几上装糖的铁盒子里装有“麻果”和“冰毒”,具体有多少我没有注意。被查获的毒品和毒资都是我的,这些毒品是我在别人那里购买的。我从别人手上买到一组(100颗)“麻果”(用透明塑料袋装或蓝色塑料袋装好的)后,根据不同的需求将数量不等的“麻果”装入到小的透明塑料袋里,有的“麻果”装到小的药瓶中,小药瓶和小塑料袋要么放在茶几或沙发上,要么放在抽屉里。我有一个两个月的小孩,但小孩是谁的我不清楚。9、被告人吴华威供述:田为利免费给我“麻果”吸食,因为我在她的容留吸食“麻果”的场子帮忙,而且我还帮忙迎来送往来买毒品的客人。田为利开的场子在武汉关山高新大道往茶棚方向的路边的潮漫酒店,具体的房间不确定,每次都不一样。场子里一方面是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麻果”,另一方面是容留客人吸食“麻果”。我也介绍朋友到场子里买“麻果”,田姐将“麻果”给我,我再卖给朋友,收的钱再交给田为利。如果田为利认为不熟悉的人,会交代我不要带到场子里,而是让我去卖“麻果”,然后将赚的钱给她。田为利有事外出不在场子里的时候,孙某会将“麻果”给我。还有种方式是,我先收钱,再找田为利拿“麻果”,我在田为利手上买过大约20次左右“麻果”,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最早是在2015年6月9日左右,最晚一次在2015年7月8日。每次买100、200、300元的“麻果”,拿的数量都不等,都是我先收了钱再去找田为利买“麻果”。如果是熟客就在场子里吸食“麻果”,不是熟客,就将“麻果”带出来转交给客人。我没见过账本。田为利生了一个小孩,有时候孙某带小孩。我在场子里卖过“麻果”给童某和刘某。2015年6月9日前后的一天,我在潮漫酒店的20楼开的一个房间里,卖给刘某500元共计10颗“麻果”,当时刘某给了我500元,我直接把钱给了田为利;还是6月9日前后的一天,在潮漫酒店8楼开的一个房间里,卖给童某200元“麻果”,当时我接过钱就让他在房间外面走廊等,我进房间将钱给田为利,田为利拿了4颗“麻果”给我,我就交给了童某;还有一次是6月中旬的一天,在潮漫酒店的8楼的一个房间,刘某给我400元,我把钱给田为利,田为利给了我8颗“麻果”,我交给了刘某。2015年7月8日下午,我在潮漫酒店8818房间的场子里,田为利给了我两颗“麻果”吸食,20时许,我走之前还看到刘某在场子里拿着“麻果”壶准备吸食“麻果”,我没等刘某吸食完就从8818房间出来了,刚下楼没走多远,我接到童某的电话说要买“麻果”,我马上就转身上楼,谁知是一个陌生人开的门,对方说是“警察”,我转身就跑,但还是被抓回来了。我不清楚警察在田为利所住的8818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从哪里购买的,田为利的毒品都是她自己保管的,平时别人要多少她就给多少,我再帮她拿出去卖。关于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提出的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买毒人员的证言和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共同多次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两名被告人分工明确。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对起诉书指控其已贩卖但未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对公安机关从现场所起获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认定为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达145.6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所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田为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华威帮助被告人田为利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田为利、吴华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为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三日,剩余刑期为十四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七日。)二、被告人吴华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5.60克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毒资人民币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飞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凤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