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1276号申请执行人覃家田被执行人覃庆队申请执行人覃家田申请执行覃庆队健康权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庆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覃庆队在广西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379.57元,本院已依法扣划,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陈勋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XX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