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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621号之一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万顿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万顿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6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万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霍永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田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田春华,男,1976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76********,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霍永刚,男,1976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6********,汉族,住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被执行人张凡,女,1978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8********,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建筑巷**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万顿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更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