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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执异543号

朱纯莹与纵横、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纯莹,纵横,刘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2执异543号案外人赵红燕,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申请执行人朱纯莹,女,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纵横,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刘淑霞,女,1982年1月20日,汉族,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纯莹与被执行人纵横、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红燕于2016年8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红燕称,其与被执行人纵横在2014年8月20日签署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开发区时尚东路金域蓝湾9栋1门1203号房屋租住给案外人赵红燕,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34年9月1日,共计二十年。租金为7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随后,案外人入住该房屋内至今。租赁期间,该房屋物业、水电费等费用均由案外人缴纳。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拍卖过程中,未明确该房屋的租赁情况及案外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纯莹与被执行人纵横、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开发区时尚东路金域蓝湾9栋1门1203号房屋进行拍卖,现该房正处于司法拍卖程序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经本院判决确认,在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况下,本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本院对该房所有权的处置,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红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景海

代理

审判员  臧 伟

代理

审判员  史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 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