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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312号

泰州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骏,泰州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口泰路40号。法定代表人叶庆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骏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骏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的是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主管异议,并非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异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尊园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选择的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但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且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玫

审 判 员  缪翠玲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杭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