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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741号

娄锋与宁波鸿禧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娄锋,宁波鸿禧电子有限公司,刘海平,章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741号

原告:娄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09010030),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鸿禧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642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工业二期芦江二路5号。股东:娄锋、刘海平。

第三人:刘海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04241594),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先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305060016),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娄锋与被告宁波鸿禧电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海平、章先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娄锋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鸿禧电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海平、章先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娄锋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锋撤回对被告宁波鸿禧电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海平、章先伟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娄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