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0195号
原告:张晓倩,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占清,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
负责人:张向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晓倩与被告王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张晓倩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晓倩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晓倩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