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2民初3575号

张志勇,吉林省榆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勇,榆树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575号

原告:张志勇,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海宽,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午,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勇与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午、王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94.91元、护理费81,191.04元(124.08元×672天)、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90,373.36元(120.82元×748天)、车宿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098.60元(24,009.86元×20年×50%)、营养费18,000.00元(100元×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被抚养人母亲黄凤兰生活费11,232.89元(17,972.62元×5年×50%÷4人)。2、假肢安装费229,600.00元【(29,000.00元/次+3,800.00元)×7次】,硅胶套费86,000.00元(4,300.00元/年×20年),假肢维修费74,200.00元【(29,000.00元/次+3,800.00元/次+4,300.00元/次)×20年×10%】,安装假肢往返交通费11,200.00元(400元/单程×4次×7次),安装假肢陪护费16,914.80元(120.82元/天×7次×20天/次),安装假肢住宿费19,600.00元(140元/天×7次×20天/次),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28,000.00元(100元/次×20天×7次×2人),以上合计人民币1040,905.6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084.00元、鉴定费8,400.00元、代理费26,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张志勇因外伤住进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张志勇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引发骨髓炎,于2015年6月截肢。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张志勇在榆树市医院治疗过程有无过错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志勇在住院期间,榆树市人民医院三份病历记录混乱,对现病史、受伤时间叙述前后矛盾,差距悬殊。诊断及治疗不当引发骨髓炎(截肢)应承担全部责任。2、榆树市医院因对张志勇诊断、治疗不当引发骨髓炎(截肢)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3、被鉴定人张志勇右下肢小腿中段截肢构成陆级伤残。4、其误工期按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5、护理期限为从第一次住院到安装假肢之日计算。6、营养期为180天(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此期为治疗期间)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人民币。7、其后续治疗费按照假肢意见书收费标准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905.60元。

被告辩称,在对张志勇诊疗过程中榆树市人民医院有一定过错,但不是完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张志勇因外伤住进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张志勇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因失误引发原告骨髓炎,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截肢。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张志勇在榆树市医院治疗过程有无过错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志勇在住院期间,榆树市人民医院三份病历记录混乱,对现病史、受伤时间叙述前后矛盾,差距悬殊。诊断及治疗不当引发骨髓炎(截肢)应承担全部责任。2、榆树市医院因对张志勇诊断、治疗不当引发骨髓炎(截肢)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3、被鉴定人张志勇右下肢小腿中段截肢构成陆级伤残。4、其误工期按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5、护理期限为从第一次住院到安装假肢之日计算。6、营养期为180天(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此期为治疗期间)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人民币。7、其后续治疗费按照假肢意见书收费标准为宜。被告对该鉴定书没有意见,但认为医院没有全部过错。对以上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医务人员在对张志勇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和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鉴定意见书及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犯。张志勇在被告处住院诊疗期间,应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及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原告医疗费75,494.91元、护理费81,191.04元(124.08元×672天)、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90,373.36元(120.82元×748天)、车宿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098.60元(24,009.86元×20年×50%)、营养费18,000.00元(100元×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被抚养人母亲黄凤兰生活费11,232.89元(17,972.62元×5年×50%÷4人)。假肢安装费229,600.00元【(29,000.00元/次+3,800.00元)×7次】,硅胶套费86,000.00元(4,300.00元/年×20年),假肢维修费74,200.00元【(29,000.00元/次+3,800.00元/次+4,300.00元/次)×20年×10%】,安装假肢往返交通费11,200.00元(400元/单程×4次×7次),安装假肢陪护费16,914.80元(120.82元/天×7次×20天/次),安装假肢住宿费19,600.00元(140元/天×7次×20天/次),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28,000.00元(100元/次×20天×7次×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过高,保护30,0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人民币1030,905.60元。综上所述,张志勇在被告处住院诊疗期间,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没有完全过错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90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00元,鉴定费8,400.00元,代理费26,000.00元,由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信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