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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刑初94号

吴某举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刑初94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举,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从江县,苗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治冰,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潘某军,男,从江县斗里乡台里村民委员会主任。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举及其辩护人陈治冰、翻译人潘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举与被害人吴某迷在从江县西山镇大丑村两席坡有林权纠纷,吴某举在纠纷的杉木写上其儿子“某刚”的名字。2016年6月26日16时许,吴某迷到该坡用墨汁将杉树上的名字涂掉时,被吴某举发现,二人即发生争吵,后吴某举用木棍将吴某迷的右眼、右手臂、右腿等部位打伤。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迷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举在接到从江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刑事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举家属赔偿吴些迷经济损失24480元,已于2016年11月7日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程序性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未能提取凶器情况说明,林权证,民事调解书,从江县西山镇大丑村民委员会证明,行政处罚文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吴某全、贾某华、吴某正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迷的陈述;被告人吴某举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举因林权纠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举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能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因系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吴某举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管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白  福  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瑜牡(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