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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625号

虎佐琴与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养老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虎佐琴,彭阳县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虎佐琴,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文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锋,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虎佐琴与被上诉人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虎佐琴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与被告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原彭阳县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签订清洁工劳动合同至今,但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审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也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劳动者对该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方式救济。本案系被告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引发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且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因此,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虎佐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虎佐琴。上诉理由:上诉人虎佐琴于2002年1月与被上诉人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原彭阳县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签订清洁工劳动合同至今,被上诉人彭阳县城市管理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为上诉人虎佐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造成上诉人虎佐琴至今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彭阳县城市管理局一手造成的,被上诉人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没有缴纳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彭阳县城市管理局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其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不作为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虎佐琴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彭阳县城市管理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因此,对劳动关系还在续存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米 峰

审判员  王世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南紫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