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1财保6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史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被申请人张某乙,男,汉族,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张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史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以被申请人张某乙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史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汪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