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412刑初8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赵某自首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刑初8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安民
审 判 员 张 斌
代理
审判员 戴明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