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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执1410号

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与张家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张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1410号

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4086764-6。

法定代表人:胡汉?,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家春,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水电工,住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523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家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71存款30350元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应保

审 判 员  董思杭

代理

审判员  王金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褚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