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行审3号申请人凤翔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陕西省凤翔县县城雍兴路。法定代表人宋金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红斌,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干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王拴拜,男,汉族,农民。申请人凤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王拴拜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凤国土监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巡查发现,被申请人未经审批在凤翔县彪角镇三岔村5组集体土地建设废品收购站,占地642.96平方米。当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给被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违法占地建设废品收购站,并立案查处。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按期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并给被申请人送达了凤国土监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642.96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27平方米砖混房及其它设施,缴纳罚款12859元,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为60日和3个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义务。2016年4月19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义务,被申请人也未按期履行。案件受理后,2016年6月27日,本院给被申请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通知书》,限被申请人在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自觉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辩,也未自觉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凤国土监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凤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凤国土监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人王拴拜在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642.96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27平方米砖混房及其它设施,向申请人凤翔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285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世宏
审判员 白全林
审判员 白君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要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