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267号原告林树华,男,生于1969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吴联华,男,生于1969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尹永林,男,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瞿云明,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陈菊英,女,现年52岁,汉族,文盲,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瞿云明配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明学,男,生于1970年8月27日,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被告杨怀荣,男,生于1965年2月12日,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被告文世云,男,生于1967年5月6日,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被告高怀兵,男,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高武彬,男,生于1962年3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刘光明,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原告林树华诉被告吴联华、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高武彬、刘光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华,被告吴联华、尹永林、瞿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菊英、高怀兵、高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永胜县关丫口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改,由原来的多家经营变为集中经营,对原有的单干户采取收购或者入股方式进行合并。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吴联华以永胜县关丫口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入股协议,原告股金为50000元。目前被告吴联华已不再经营该石料厂,原告多次找下届承包人协商退回股金,但现承包人以2009年是吴联华一人经营,入股协议是原告与吴联华签订,债权债务应由吴联华承担为由,拒绝退还股金,经原告多次请求,现承包人才支付给原告16000元,下余的34000元至今未退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联华、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高武彬、刘光明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34000元。
被告吴联华辩称:我于2012年4月12日同高武彬、刘光明一起和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签订了《关丫口采石场生产设备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双方共同经营时留下的资金余额1345179元,负责处理双方共同经营时遗留的①柳忠云、高玉华、卢志刚3人的工伤事故处理;②余润明、林树华2人的入股资金;③常林装载机余额;④瞿云明工伤;⑤吴联华、尹永林的风险押金10万元,从组建公司至今本息;⑥尹永林两年办各种证照的补偿费。该承包合同经永胜县司法局永北镇法律服务所2012(见)字第01号见证书见证(见证人马某、王某)。以上事实清楚,应该由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六人给付原告股金余额34000元,我及刘光明、高武彬不应承担责任。我2009年承包关丫口采石场时,我只是承包收过路费,交给胜利居委会66万元的承包款,当时的法人是居委会,所有的证照都属于胜利居委会,没有转给我,我也没有资格交环境治理押金,环境治理押金是胜利居委会交的。
被告尹永林辩称:原告入股的是关丫口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我经营的是关丫口采石场,石料公司与采石场各不相干,原告入股与我没关系,而且石料公司本身是不存在的。采石场现在由我、文世云以及其他案外的三人经营着。我认为原告的股金应由我们九个被告退还。
被告高怀兵辩称:原告这34000元股金应该退还,只是牵扯应由谁来退的问题。原来的砂厂是由吴联华与尹永林一起经营的,他们两个在胜利居委会押了10万元的押金,后来我们七个加入后,我们拿出10万元给吴联华和尹永林后,居委会的押金就归我们九个了。后来我们去居委会退钱,只是退出来66000元,有34000元作为环境治理费退不出来。这34000元就是应退给原告的钱。我认为,扣环境治理费的当时是吴联华经营,应由吴联华来退还原告34000元股金。
被告高武彬辩称: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来支付这笔钱,我们已经将采石场转包给他人了,我们转包后,他们又转包了一次,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无论如何都不应由我来承担。
被告瞿云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书证):《关丫口采石场资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联华承包关丫口采石场期间,对原告在关丫口采石场的石料生产设备以10.98万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其中退了5.98万元的现金,其余的5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关丫口采石场之事实。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对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吴联华提交的证据(书证):《关丫口采石场生产设备承包合同》、永胜县司法局永北镇法律服务所《2012(见)字第01号见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吴联华、高武彬、刘光明将关丫口采石场承包给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承包时已经为六位承包人留下1345179元资金处理原告入股资金等问题,原告的股金应由该六位承包人退还。经质证,原告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到庭的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尹永林提交的证据(书证):1、《采石场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关丫口采石场2008年、2009年的经营权人的情况。2、《收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吴联华、刘光明、高武彬将关丫口采石场承包给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时,将风险押金10万计算在《关丫口采石场生产设备承包合同》第三条中的1345179元中,但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向胜利居委会退该10万元风险押金时,有34000元被扣作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未能退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联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到庭的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高武彬提交的证据(书证):《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高武彬已于2014年7月2日将自己的固定资产和经营权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文世云、瞿云明,退赔林树华股金的义务不应由高武彬承担。经质证,原告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林树华原为永胜县关丫口采石场(以下简称关丫口采石场)业主,2009年2月20日永胜县永北镇胜利居委会与被告吴联华、尹永林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联华、尹永林承包管理关丫口采石场。后因采石场整改,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吴联华以永胜县关丫口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拟将关丫口采石场改制为关丫口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最终未成立,仍为关丫口采石场)与原告签订《关丫口采石场资金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采石场的石料生产设备部分折价5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关丫口采石场。整改后,关丫口采石场由吴联华、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高武彬、刘光明共同管理经营。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联华、高武彬、刘光明(乙方)与被告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甲方)签订《关丫口采石场生产设备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的固定资产及设备承包给甲方管理使用,由甲方管理经营关丫口采石场,甲乙双方确认留下共同经营期间的资金1345179元供甲方处理原告林树华的入股资金,吴联华、尹永林的风险押金10万元等问题。后原告退股,原告向被告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退回股金16000元,剩余的34000元,因被告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拒绝退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由九被告退赔其股金34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关丫口采石场(被告吴联华承包管理期间)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丫口采石场资金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在关丫口采石场的股金受法律保护,其退股后,要求退回股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联华、高武彬、刘光明与被告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签订的《关丫口采石场生产设备承包合同》第三条,吴联华、高武彬、刘光明与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确认留下共同经营期间的资金1345179元供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解决原告入股资金等问题,明确了关丫口采石场处理原告入股资金问题的义务承受人为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六人,且六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股金,亦说明原告及该六被告对于由该六被告承担退赔原告股金义务是认可的,本院据此确定本案退赔原告股金的义务人为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对于该六人主张的“风险押金”的问题,不能抗辩或抵消本案中退赔原告股金的合同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连带赔付原告林树华股金人民币3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尹永林、瞿云明、卢明学、杨怀荣、文世云、高怀兵连带负担。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赵华清
审判员 欧国卿
审判员 陈正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蔡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