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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7615号

7615蒋自和与卢安芳、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自和,卢安芳,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615号

原告:蒋自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刚桥、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安芳,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其宁,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闭创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亢建华。

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自和与被告卢安芳、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刚桥被告卢安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自和诉称:2015年3月4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江南市场1号门,被告卢安芳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忽视行车安全碾压行人原告的右脚,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由被告卢安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碾压损毁伤等,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后原告因伤口疼痛,于2016年4月6日到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2015年12月21日,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60元。被告卢安芳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被告益运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卢安芳、益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95243.8元(包括医疗费4905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6880元、误工费16625元、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25125.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安芳辩称:我是被告益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益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车辆右边轮属于视觉盲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我也垫付了12000元,有许多医疗项目不是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内容,均应予扣减;医嘱中的后续治疗费已于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原告重复主张无据;伙食补助费应以40元/天计付;营养费以500元为宜;原告重复计算护理费,且原告行动自由,无需专人陪护;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16年;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相同,原告同时主张属于重复计算。被告益运公司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被告益运公司理赔了117087.7元;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第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50分,被告卢安芳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南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江南市场1号门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右边第二轮胎碾压行人原告的右脚,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320150349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安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85天。诊断:“1、右小腿以远碾压损毁伤:(1)广泛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踝关节、足部开放性多发骨折并脱位(3)跟骨骨折并部分缺损;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结合DR骨折愈合,经医师同意方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7、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于该期间花费医疗费166471.7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金额包含其自行支付的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卢安芳支付,并提交由被告卢安芳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蒋自和垫付东方医院住院费预交单二张,金额共计12000元。(预交单由蒋自和交费)”;被告卢安芳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后原告持续门诊治疗。2016年4月6日,原告因右足疼痛、流脓1年余前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51天,诊断为:“1、右跟骨慢性骨髓炎;2、右跟骨陈旧性骨折;3、右足碾压伤术后”,医嘱:“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留陪人陪护,建议全休3个月;4、定期复查;5、随诊”,原告于该期间花费医疗费34104.2元。2015年12月21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50100902006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符合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96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是其司外派至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从事清洁工作的员工,月工资175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因交通事故停工接受治疗;2、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3、原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3月、11月期间曾于广州消费;4、由“杨志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始在广州市白云区松州街槎龙万龙龙塘西六巷3号101房居住至今;5、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及广东省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由其自行支付,发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25日、1160.2元、134.9元、4元、265.3元、4元,2015年8月27日、11元、30元,2015年11月18日、292.8元,2015年11月23日、310.01元,2016年1月11日、558.3元、174.9元、4元,共计2949.41元。另查,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益运公司是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庭审中,被告卢安芳主张其为被告益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卢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卢安芳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66471.74元,原告就其另行支付的医疗费已提供相应单据,本院均予确认。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03525.35元(166471.74元+34104.2元+2949.4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认定被告卢安芳垫付费用为154471.74元(166471.74元-12000元)。2、后续治疗费。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0000元,如实际后续治疗费超出该费用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卢安芳主张该费用已于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但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33600元。4、营养费。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多处骨折及治疗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336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及留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间336天、护理人员为1人合理。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688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336天,客观上存在误工。原告提供了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月薪为1750元,其主张按285天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625元(1750元/月÷30天×285天)。7、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60元予以采信。8、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8174.48元(34757.2元/年×17年×20%伤残系数)。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及家属到医院护理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213525.35元(其中被告卢安芳支付1544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损失合计224239.48元。根据前述承责原则分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17764.83元(213525.35元+224239.48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实际赔付中,扣除被告卢安芳垫付的15447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63293.09元。被告卢安芳对其另行垫付12000元无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益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自和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自和163293.09元;

三、驳回原告蒋自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蒋自和负担426元(已缴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53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坤灵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