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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487号

平某某与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平某某,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487号原告平某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郭河镇,身份证号码0。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身份证住址广西灌阳县,身份证号码0。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1319.95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75.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866.67元,护理费18546.1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3329.02元,伤残鉴定费4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后续治疗费缺乏鉴定结论作为依据;3、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工作,不应按其前期收入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蒋某某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粤B000**号车沿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广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28路口时,车头右侧与平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造,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平某某受伤的交道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平某某不负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提供了与其用人单位深圳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提供了其用人单位与横岗派出所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以上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居住于用人单位宿舍,月工资约3500元,已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四、被扶养人概况: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以上证据显示,原告父亲平某某,1941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刘某某,1941年1月1日出生,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平某某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11月23日。

五、受伤后的治疗情形: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出院医嘱证实住院期间留陪1人,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4160.7元,原告自行支出了门诊费1775.09元。

六、伤残鉴定情形:2016年1月21日,原告因骨盘骨折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因本案事故引起的勃起障碍,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03元。

七、涉案机动车概况:蒋某某驾驶的涉案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后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人民币11775.09元,以上费用包括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院建议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区级以上人民医院的意见证实,对保险公司关于该笔费用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误工费人民币13195元,原告的住院时间加上住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共计6.5个月,因原告受伤时并已离开原用人单位,当时并无收入,按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3195元。

三、护理费人民币1696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其住院同期广东省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计算106天。

四、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06天。

六、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长期住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元4203元。

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8396.67元,以上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7759.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36.68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3元结合原告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原告丧失21%的劳动能力计算,原告的父亲计算6.16年,母亲计算5.25年,原告负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的儿子计算6.25年,原告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为人民币40636.6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09329.76元,因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余款199329.76元,因事故责任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09329.76元。

二、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涉案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涉案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9329.7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9元,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坤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祝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