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02刑初400号

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大荣工业区8号楼一楼饭堂内,利用万能钥匙先后盗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女装助力车。经鉴定,被盗的两辆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157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辆女装助力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2016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成某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罗某的农家大锅菜饭店,利用万能钥匙将饭店后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收银台撬开后没有发现可盗物品,遂准备离开,在离开时被罗某抓获并报警处理。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起获的被盗女装助力车一辆、钥匙三条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销售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王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梁某的女装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大荣工业区8号楼一楼饭堂内,利用万能钥匙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女装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05元。案发后,被盗女装助力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2016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成某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罗某的农家大锅菜饭店,利用万能钥匙将饭店后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收银台撬开后没有发现可盗物品,遂准备离开,在离开时被罗某抓获并报警处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被盗女装助力车一辆、钥匙三条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销售发票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2016年4月29日偷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女装助力车及2016年5月7日进入被害人罗某的农家大锅菜饭店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2016年4月29日偷盗被害人梁某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成某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除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因此,对被告人成某的庭前供述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成某以相同理由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2016年5月7日进入被害人罗某的农家大锅菜饭店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一字型锁匙一条、半月型锁匙一条、一字型锁匙一条,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韦伟强

代理

审判员  仝艳荣

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