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3执256号
申请执行人:沈少荣,男,福建省长泰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廖明直,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少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明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廖明直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少荣141,0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1,718元;3、承担案件执行费2,040元。被执行人廖明直至今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被执行人廖明直经网络查询无车辆信息登记,在石阡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有存款6,500.62元(本院已划拨);2、经��院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廖明直无房产登记;3、本院已决定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予以惩戒;4、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少荣的债权未实现;5、经与申请执行人沈少荣沟通后,沈少荣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少荣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执2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景昌
审判员 吕正华
审判员 徐志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龚军师 来自: